(2015)西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国纯与王相安、张译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纯,王相安,张译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刘国纯。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安。被告张译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纯与被告王相安、张译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纯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安、张译今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被告王相安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5K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相安所驾车辆注册登记为储运车队(现车辆管理受益人为被告张译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医疗费118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139天×20元)、护理费42347.25元【(10+129天)×132.75元×2人+41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156239.52元(12年×38249元×34%)、鉴定费1800元、车损4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5057.37元。按责分项医药88120.42元、伤残175020.74元、车损570元,合计263711.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相安、张译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1份、费用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1份、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庭后7日内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其他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莱西市夏格庄镇亭子口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随其侄子在城镇居住,故其各项赔偿数额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市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莱西市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车损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出示并提交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依据该条款第6条第11款约定该事故不属于我司承保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刘国纯质证称:挂车从2013年1月份开始都不准许投有交强险,该条款与该规定相违背,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出示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出示和宣读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经鉴定:刘国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胸廓塌陷畸形评为十级伤残;致左膝损伤、右踝损伤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刘国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护理人数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我司主张按照三七分责。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即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相安、张译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相安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5K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刘国纯驾驶电动车沿夏格庄镇至亭子口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路口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刘国纯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腹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足外伤”。2014年9月15日原告转至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证”。2015年1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住院139天,花费医疗费118820.6元(含自费药4228.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译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此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国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胸廓塌陷畸形评为十级伤残;致左膝损伤、右踝损伤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为:车损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刘国纯(单身)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莱西市市区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王相安系张译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市李沧区李村储运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译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国纯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单据1份、费用明细1份、门诊病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1份、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2张、莱西市夏格庄镇亭子口村村委会证明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三责险条款1份,有本院出示的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相安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国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作出的被告王相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国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国纯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相安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相安系被告张译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将原告撞伤,张译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译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国纯(单身)自2013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莱西市市区居住、生活。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国纯要求的医疗费118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139天×20元)、护理费42347.25元【(10+129天)×132.75元×2人+41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156239.52元(12年×38249元×34%)、车损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23157.37元。原告医疗费118820.6元(含自费药4228.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80元,合计121600.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优先赔偿自费药),剩余部分11160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120.42元(111600.6元×70%);护理费42347.25元【(10+129天)×132.75元×2人+41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156239.52元(12年×38249元×34%)、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1086.7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91086.77元(201086.7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760.74元(91086.77元×70%);原告的车损4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47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351.16元。被告王相安、张译今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张译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相安、张译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51.1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相安、张译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