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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韩志怀与彭春荣、张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怀,彭春荣,张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韩志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居民。原告韩志怀诉被告彭春荣、张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彭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张从喜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怀诉称: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汪晋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所举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彭春荣辩称:1、自己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自己为担保人,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因此被告彭春荣无还款义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春荣未举证。被告张从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案外人汪晋向原告韩志怀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被告张从喜、彭春荣进行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志怀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汪晋担保人:张从喜彭春荣属实2013.10.9”。2014年1月3日,汪晋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汪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涉及吸收原告本案借款30万元。借款后,汪晋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刑事判决书、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债务人汪晋向原告韩志怀所借款项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原告韩志怀与汪晋之间借款达155万元,原告对汪晋的偿债能力应当有一定程度了解,仍然借款给汪��,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从喜、彭春荣在不知晓汪晋的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汪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使原告误以为债权能够顺利实现,被告张从喜、彭春荣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喜、彭春荣各承担主债务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汪晋尚有30万元未归还,故被告张从喜、彭春荣应当各承担75000元的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因此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春荣抗辩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春荣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系��明借款而非担保,被告未举证证明,且从借条文字布局上看,其签名在“担保人:”下方,亦可证明其身份为担保人。故对被告彭春荣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荣、张从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归还原告韩志怀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韩志怀负担2500元,被告彭春荣、张从喜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