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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汉梅与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梅,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梅。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刘彩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袁学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纺机村**号。法定代表人:袁学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汉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奇公司)、湖北地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李汉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汉梅与美奇公司、地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2、美奇公司、地龙公司立即向李汉梅支付2013年7月13日到2015年7月12日租金1996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奇公司、地龙公司承担。李汉梅在开庭时明确违约金的金额为29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汉梅(甲方)与美奇公司(乙方)、地龙公司(丙方)拟达成《委托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3-287号美奇莫泰168产权式酒店第2层第6221号房屋委托给乙方统一出租,租金每年9980元;委托期限自甲、丙双方房屋交接之日开始十年,期满一年内,甲方可要求丙方按每平米7300元回购该房产。协议还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已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了自甲、丙双方房屋交接之日开始四年的出租所得39922元,用于李汉梅冲抵房款,其余出租所得按季平均支付。该协议中还约定该协议经李汉梅、美奇公司、地龙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之后,上述协议仅有李汉梅、美奇公司签字盖章,地龙公司未签字盖章。一审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李汉梅与地龙公司、武汉市民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汉梅购买硚口区民意四路美奇莫泰产权酒店第2层第6221号房屋,房屋总价128651元,李汉梅当日支付首付款68651元,尚有尾款60000元未支付。诉讼房屋现由美奇公司使用。在庭审中,美奇公司、地龙公司均认可《委托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履行,前四年租金39922元并未冲抵李汉梅所交房款,李汉梅已向地龙公司支付首付款6865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的《委托租赁协议》对李汉梅、美奇公司、地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该协议应为李汉梅、美奇公司、地龙公司三方协议,该协议中地龙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李汉梅、美奇公司、地龙公司三方对该协议内容并未形成合意,故《委托租赁协议》尚未成立。尚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李汉梅要求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汉梅主张其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美奇公司出租使用,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地龙公司表示因李汉梅尚未支付全部房款,未将房屋交付给李汉梅,而李汉梅也未举证证明地龙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房屋。因李汉梅与美奇公司委托租赁关系尚未成立,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房屋交付使用,故李汉梅要求美奇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李汉梅负担。上诉人李汉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明确确定诉争房屋已经交房的事实,也未查清房屋租赁事实的存在。1、一审法院认为地龙公司并未交房给李汉梅,但事实上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即已完成了交房手续;2、李汉梅与美奇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过错。1、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亦不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存在程序过错;2、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李汉梅追加地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又直接适用到庭审程序中,存在程序过错;3、一审法院在当庭收到追加被告申请后,在地龙公司代理人并未实际拥有委托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即当庭认定了原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存在程序过错。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奇公司、地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美奇公司、地龙公司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租赁协议》应为李汉梅、美奇公司、地龙公司三方协议,但该协议中地龙公司未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实际尚未成立。一审法院对李汉梅要求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汉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明确确定诉争房屋已经交房的事实,也未查清房屋租赁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李汉梅主张诉争房屋已经于2009年7月13日交付给其使用,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李汉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汉梅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在2015年11月17日开庭前,根据李汉梅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地龙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前进行了告知,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委托手续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李汉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汉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红审判员叶玉宝审判员余小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张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