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徐永祥与姜晓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祥,姜晓艳,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726号原告徐永祥,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栾金华,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晓艳,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王金平,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耿学文,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镇政府退休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徐永祥诉被告姜晓艳、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祥、被告王金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祥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共同到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姜晓艳称借款是为了偿还与前夫离异时发生的债务,待其舅父还钱后就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王金平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是二被告一起借的,但是被告王金平只是去现场了,借的钱并没有给被告王金平用,且在借款时被告姜晓艳表示在其舅父偿还之后再给原告。被告姜晓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共同在原告徐永祥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金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姜晓艳在借款人处有签名和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于2015年3月27日共同在原告徐永祥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的事实。被告姜晓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共同向原告徐永祥出具借据,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日以及还款日,且被告姜晓艳与被告王金平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维护。被告王金平以借款时只是到场,并未用到此款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王金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晓艳、被告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永祥人民币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姜晓艳、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剑英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