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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郭荣红与邹隆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红,邹隆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郭荣红,男,汉族,1939年4月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郭银凤,女,1963年4月24日生,系原告女儿。被告邹隆森,男,汉族,1948年10月26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郭荣红诉被告邹隆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银凤、被告邹隆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红诉称:原告郭荣红与被告邹隆森因生意发生争执。被告用长板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肋骨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隆森赔偿医药费73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验伤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0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病历、验伤费发票。被告邹隆森辩称:当天是原告来到我店里骂我抢他的生意,我没有理会原告。原告就先用手打我,后用板凳打我,我就抢过板凳自卫时伤到原告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隆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兰善隆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郭荣红以被告邹隆森打电话叫走了他的客户到被告邹隆森的店里指责并骂被告。被告邹隆森就与原告郭荣红发生吵口,原告郭荣红就打了被告邹隆森一巴掌,然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原告郭荣红受伤。原告郭荣红受伤后在南康众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7327.78元,原告郭荣红另支付了验伤费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医药费发票、验伤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法医检验记录表、南康区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对原告郭荣红、被告邹隆森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邹隆森与原告郭荣红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郭荣红受伤,侵犯了原告郭荣红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邹隆森对原告郭荣红由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荣红到被告邹隆森店里与被告邹隆森吵口并先打被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邹隆森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荣红的损失由被告邹隆森赔偿50%为宜。原告郭荣红的医药费7336.78元、验伤费3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140元,有病历、医药费、验伤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荣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过高,原告住院7天,该费用为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交通费确实需要,对此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荣红的损失为:医药费7336.78元、护理费840元、验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8806.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荣红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806.78元,由被告邹隆森赔偿4403.3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郭隆红自行负担。二、上述判决所明确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本案受理费77元,原告郭荣红负担27元、被告邹隆森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毅敏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