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德与覃世明、甘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覃世明,甘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495号原告李德。被告覃世明。被告甘三平。原告李德诉被告覃世明、甘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世明、甘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一年,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覃世明、甘三平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为二年,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遂于2015年3月4日重新书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覃世明今借到李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还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止全部还清,如有逾期不还或无力偿还此借款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且愿意用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如房屋、车辆等实物),此款为覃世明、甘三平共同借款,所以共同偿还,如有一方无能力偿还时,另一方负起偿还责任,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以上经双方协议同意,特此字条为证。”,覃世明、甘三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凭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向原告李德借款15万元,有其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覃世明、甘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在法庭上出示查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文字内容意思表述清楚,借款金额明确,有被告覃世明、甘三平的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据此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所借原告之款应当予以清偿。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应当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李德。本案诉讼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覃世明、甘三平负担。上述被告覃世明、甘三平应付之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