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左凤英与北京七0一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凤英,北京七〇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933号原告左凤英,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保权,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七〇一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孟祥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凤萍,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秀,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左凤英与被告北京七〇一厂(以下简称七〇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凤英之委托代理人唐保权,七〇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萍、王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凤英诉称:一、七〇一厂对我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2、该“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送达我本人。二、我的劳动仲裁申请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三、仲裁委依据的所谓证据是伪造的。关于2005年我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补贴,我根本不知道,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0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员何胜民与七〇一厂串通,伪造出来的,我始终不知道其来历。并且我在该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时,均提交了要求对此案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审理法官未经鉴定,武断的依据伪造的证据做出错误的判决。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我依然与七〇一厂保持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七〇一厂支付我因违法除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511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780.5元;2、要求给付因其违法除名的行为和拖欠我工资的行为,给我母子两代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3、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七〇一厂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左凤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左凤英曾以七〇一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七〇一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恢复劳动关系,补发199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和社保等50万元。2012年12月3日,朝阳仲裁委认定左凤英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驳回其的仲裁请求。左凤英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我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4564号民事判决:驳回左凤英全部诉讼请求,左凤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查明:1988年左凤英调入七○一厂工作,1991年12月17日七○一厂通知左凤英已被优化下岗,要求其待岗,并停发了工资。七○一厂称要求左凤英之后每天到厂在厂内待岗,左凤英称此后七○一厂不让进厂了,要求其在家待岗。1992年6月1日,七○一厂以左凤英自1991年12月17日优化下岗后无故不来厂工作,累计旷工达5个月为由对其作出了《关于对左凤英除名的决定》,将其放入左凤英档案并将其档案转至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七○一厂称在作出该决定后即已通知左凤英,因为年代久远送达手续现在找不到。左凤英否认收到该决定,称一直在家待岗,2011年11月18日办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才得知被除名。另左凤英认可1992年2月之后没有再去七○一厂工作,亦未再去找过七○一厂。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七○一厂以左凤英自1991年12月17日优化下岗后无故不来厂工作,累计旷工达5个月为由于1992年6月1日对左凤英作出除名决定,七○一厂未举证证明当时其曾要求左凤英在优化下岗并已停发工资的情况下仍需在厂内待岗,故七○一厂对左凤英旷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加之七○一厂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将除名决定送达左凤英,因此,难以认定其与左凤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是,左凤英自1992年之后未再为七○一厂提供劳动,七○一厂亦未再向左凤英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且在此过程中左凤英办理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亦在其他单位工作并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加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左凤英至少于2005年办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就应当知道其失业的相关情况,但其并未就此找过七○一厂,而迟于2012年才提起仲裁,综合上述情况,左凤英与七○一厂的劳动关系自1992年6月1日起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左凤英要求认定七○一厂非法除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撤销1992年6月1日所作除名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左凤英曾以七○一厂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1991年11月至2012年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万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0万元;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4、支付因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两代人(申请人和申请人之子)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并给单位也造成了相应损失,请求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当时作此决定的人)的刑事责任。2015年9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左凤英的仲裁请求。左凤英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01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左凤英要求认定七○一厂非法除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撤销1992年6月1日所作除名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左凤英在本案中要求七〇一厂支付违法除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左凤英要求七〇一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左凤英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