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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彬,田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0号原告王大彬,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蹇家边村石窝*号,实际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六巷49号圣豪帝景1栋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8********。委托代理人唐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利,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城南家园*组团*栋*单元13—6,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原告王大彬与被告田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晴,被告田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彬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5月28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恋爱时候短,没有建立多少感情,婚后被告也经常无理取闹,多次因小事、家务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从2015年开始分居至今,并且原告发现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就出现了与其他男性同居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轨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的踏实义务,被告没能尽到一个妻子的职责,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双方本就不多的感情消失殆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田利辩称,其与原告系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前夫的小孩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分居不是事实,被告去找过原告,原告也回来过,与他人同居的事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彬与被告田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由于性格、家庭关系等不和导致矛盾出现,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彬与被告田利从认识、结婚至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相互关心和信任,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大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