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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凌思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思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26民初417号原告: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李仁杰,经理。被告:凌思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凌思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图县聚鑫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兆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