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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学政与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学政,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政,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威威步行街信威商厦*号。负责人:杨玉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学政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邓学政在被告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茂南建筑公司)承接的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外墙翻修工程工地上不慎被沙包砸伤头部。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茂南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工资及补偿费共7000元。2003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6日,原告邓学政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受伤、脑震荡且建议门诊随诊、带药出院。2008年10月22日,开江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证实邓学政左额窦前壁骨质明显变薄及请结合临床。2008年10月23日,开江县人民医院的脑电图/脑地形图检验证实原告邓学政是清醒轻度异常,2008年11月13日,开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邓学政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入医院住院治疗且出院诊断为原告邓学政脑功能障碍、脑外伤综合症。2010年4月8日开江县新太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邓学政因脑外伤综合症于2009年7月在该卫生院门诊治疗。2007年12月12日,原告邓学政向本院起诉被告茂南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及支付赔偿金82435.5元,其中误工费50000元,医疗费2435.5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2007年4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学政上诉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邓学政不服,提出再审。2010年11月1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告邓学政与被告茂南建筑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邓学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原告邓学政在被告茂南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作业时受伤,被告茂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等合理费用,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由被告茂南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邓学政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1895.48元,被告茂南建筑公司对判决的款项已履行完毕。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邓学政多次在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邓学政主张该2011年的两次住院治疗是2003年10月28日事故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茂南建筑公司赔偿249714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邓学政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学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邓学政仍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出院诊断不足以证明原告邓学政的脑外伤后慢性头痛及脑外伤后遗症与其2003年10月在茂南建筑公司工地作业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政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遂驳回了原告邓学政的再审申请。后原告邓学政又申请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9日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1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不字(2014)13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邓学政提起该案诉讼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两次住院治疗与其于2003年的头部受伤有关,终审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政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原告邓学政的监督申请。2015年1月6日,原告邓学政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致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邓学政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其是否患有脑外伤后遗症及该后遗症与2003年的受伤是否有关联。本院遂依法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函复本院,称由于临床上没有客观检测方法可以证实是否存在脑外伤后遗症状,居于目前技术能力所限,不予受理。原告邓学政又要求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又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函复本院,称原告邓学政伤后未进行现场勘查,不能确定损伤方式及损伤部位,无法明确颅脑外伤的伤痕与2003年因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受理。原告邓学政再要求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再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函复本院,称原告邓学政2003年住院后,2008年开始再治疗,病历(或治疗)中断五年,这五年里发生的情况无法明确,根据现有资料,该中心无法鉴定。再查明,原告邓学政于2014年12月13日被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并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了残疾人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被告的工地上作业时被砸伤头部,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895.4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履行完毕。至此,原告邓学政在被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邓学政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原告邓学政已对其中2011年的两次住院的费用提出起诉并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现其又对该两次住院的费用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邓学政主张的其他住院费用支出的问题。原告邓学政所持有的残疾人证及精神残疾人证评定表可以证实其属三级精神残疾,但无法证实其所患的精神残疾与其于2003年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本院已先后三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邓学政进行司法鉴定,但均不被受理,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患有脑外伤后遗症及该后遗症与2003年所受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邓学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其于2003年的受伤造成其损失279999.42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邓学政负担。原审原告邓学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当时被上诉人承建的茂南区财政局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上诉人被建筑工地楼上物品高空坠落砸伤头部,因伤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未能从事工作,2014年12月13日经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精神残疾三级。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精神残疾人证评定表等证据予证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切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9999.42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砸伤头部,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895.48元,已经(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于2011年发生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予以驳回,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不足以证明其脑外伤后慢性头痛及脑外伤后遗症与其2003年10月在被上诉人工地作业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又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与其于2003年的头部受伤有关,对此作出决定书不支持上诉人的监督申请。现本案中,上诉人又对该2011年两次住院的费用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于2011年之后至2014年期间又发生的治疗费用,与其之前所主张的2011年治疗费用同理,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所患的精神残疾与其于2003年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原审中,原审法院已委托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现有伤情与2003年的受伤有无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而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案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79999.42元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娟郑富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学政,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威威步行街信威商厦2号。负责人:杨玉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学政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邓学政在被告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茂南建筑公司)承接的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办公楼外墙翻修工程工地上不慎被沙包砸伤头部。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茂南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工资及补偿费共7000元。2003年1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6日,原告邓学政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受伤、脑震荡且建议门诊随诊、带药出院。2008年10月22日,开江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证实邓学政左额窦前壁骨质明显变薄及请结合临床。2008年10月23日,开江县人民医院的脑电图/脑地形图检验证实原告邓学政是清醒轻度异常,2008年11月13日,开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邓学政于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入医院住院治疗且出院诊断为原告邓学政脑功能障碍、脑外伤综合症。2010年4月8日开江县新太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邓学政因脑外伤综合症于2009年7月在该卫生院门诊治疗。2007年12月12日,原告邓学政向本院起诉被告茂南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及支付赔偿金82435.5元,其中误工费50000元,医疗费2435.5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元。2007年4月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学政上诉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邓学政不服,提出再审。2010年11月1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原告邓学政与被告茂南建筑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邓学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原告邓学政在被告茂南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工地上作业时受伤,被告茂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等合理费用,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由被告茂南建筑公司赔偿原告邓学政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21895.48元,被告茂南建筑公司对判决的款项已履行完毕。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邓学政多次在四川省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邓学政主张该2011年的两次次住院治疗是2003年10月28日事故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茂南建筑公司赔偿249714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邓学政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茂南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原告邓学政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邓学政仍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出院诊断不足以证明原告邓学政的脑外伤后慢性头痛及脑外伤后遗症与其2003年10月在茂南建筑公司工地作业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政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遂驳回了原告邓学政的再审申请。后原告邓学政又申请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9日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12月1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不字(2014)135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邓学政提起该案诉讼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两次住院治疗与其于2003年的头部受伤有关,终审判决驳回原告邓学政的相关损害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原告邓学政的监督申请。2015年1月6日,原告邓学政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致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邓学政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其是否患有脑外伤后遗症及该后遗症与2003年的受伤是否有关联。本院遂依法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函复本院,称由于临床上没有客观检测方法可以证实是否存在脑外伤后遗症状,居于目前技术能力所限,不予受理。原告邓学政又要求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又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函复本院,称原告邓学政伤后未进行现场勘查,不能确定损伤方式及损伤部位,无法明确颅脑外伤的伤痕与2003年因工作时被高空坠物砸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予受理。原告邓学政再要求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再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函复本院,称原告邓学政2003年住院后,2008年开始再治疗,病历(或治疗)中断五年,这五年里发生的情况无法明确,根据现有资料,该中心无法鉴定。再查明,原告邓学政于2014年12月13日被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评定为××三级,并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了残疾人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被告的工地上作业时被砸伤头部,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895.48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已履行完毕。至此,原告邓学政在被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邓学政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但原告邓学政已对其中2011年的两次住院的费用提出起诉并已被生效判决所驳回,现其又对该两次住院的费用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原告邓学政主张的其他住院费用支出的问题。原告邓学政所持有的残疾人证及××人证评定表可以证实其属三级××,但无法证实其所患的××与其于2003年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本院已先后三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邓学政进行司法鉴定,但均不被受理,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患有脑外伤后遗症及该后遗症与2003年所受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邓学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其于2003年的受伤造成其损失279999.42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学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邓学政负担。原审原告邓学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在当时被上诉人承建的茂南区财政局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上诉人被建筑工地楼上物品高空坠落砸伤头部,因伤从2003年起至今一直未能从事工作,2014年12月13日经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鉴定为××三级。以上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人证评定表等证据予证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切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9999.42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学政于2003年10月28日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砸伤头部,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895.48元,已经(2010)茂中法民再字第0001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于2011年发生的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作出判决予以驳回,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不足以证明其脑外伤后慢性头痛及脑外伤后遗症与其2003年10月在被上诉人工地作业时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又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与其于2003年的头部受伤有关,对此作出决定书不支持上诉人的监督申请。现本案中,上诉人又对该2011年两次住院的费用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于2011年之后至2014年期间又发生的治疗费用,与其之前所主张的2011年治疗费用同理,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所患的××与其于2003年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原审中,原审法院已委托三家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现有伤情与2003年的受伤有无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根据现有材料无法鉴定而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案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79999.42元与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琪奕审判员龙光新审判员许彦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钟娟郑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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