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章平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601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846429-7。法定代表人:章平早,董事长。被告:章平早,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章龙海,职业不详。被告:章小海,职业不详。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1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需分期归还,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8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被告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合同的解除、管辖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保障原告债权安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紫云路南郡·明珠12幢804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经济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13幢4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为被告一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妥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31809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7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二、三、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借款1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经多次催告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费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29.4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款清时止),实现债权费7万元,合计176.4万元;2、原告对被告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紫云路南郡·明珠12幢804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经济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13幢4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为67650元(其中律师费60000元、委托担保费7650元)。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人民币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抵押物清单;3、《保证合同》;4、贷款借据、电汇凭证;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6、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平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龙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章小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善贷字第2014339号),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贷款的发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发放日为2014年8月6日,其中2015年1月6日还款60万元,2015年2月6日还款80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双方签署的《贷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当月21日至当月底期间内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四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章平早提供两处住宅抵押(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等),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整。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章平早(××)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0万元整。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产生担保费等)。第三条抵押物××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2014103),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品清单载明:经济区紫云路南郡·明珠12幢804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经济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13幢4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章平早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地产他证合庐字第8230031809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7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8月7日,原告将140万元转至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18.66‰,贷款发放日期2014年8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此后,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29483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24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为54736元。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191333元。以上合计,利息为28795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唐勇、查达胜律师担任甲方与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6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代理费转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帐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2015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应向乙方缴纳担保费7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担保费7650元,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要求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委托担保费76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章平早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对章平早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紫云路南郡·明珠12幢804室、经济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13幢4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及委托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287952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1400000元的月利率20‰计算);三、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委托担保费7650元;四、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章平早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紫云路南郡·明珠12幢804室、经济区莲花路西紫蓬路南华顺·天门湖花园13幢401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章平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对上述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肥六通商贸有限公司、章平早、章龙海、章小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