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5公里+700米路段,将顺行的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并碾压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姜某某,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及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110处警单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居民死亡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沂南县公安局(沂)公(尸)鉴(法)字{2015}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结合其认罪态度及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蒙阴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