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金与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张琴,张红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267号原告刘金,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张琴,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第三人张红敏,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龙发医药公司职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原告刘金与被告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金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会、金凤琼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依被告张琴的申请追加张红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被告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第三人张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第三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为了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感情引起的纠纷。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只有转交的义务,没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琴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红敏述称,被告介绍第三人与原告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酒席,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第三人无法与原告相处,便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威胁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费,被告为了其自身和第三人的安全,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当时第三人并未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原被告之间实际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张红敏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张红敏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红敏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对刘金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认识的过程属实,但其陈述被告及第三人诈骗原告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张红敏的调查笔录、对刘金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及过程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与被告张琴系普通朋友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三人张红敏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其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便举办了结婚酒席,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第三人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在其与第三人交往期间其花费了八九万元,便找第三人算账。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张琴借刘金20?000元,是帮助张红敏转借的,张红敏保证把钱还给张琴,再由张琴转交给刘金”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为了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感情引起的纠纷,双方的真实意思实际并不是借款,即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针对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 华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人民陪审员 金凤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