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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国军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军,男,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617,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龙门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5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志浩,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惠某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国军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经理,经与保险公司业务管理部医务调查室主任陈某丁(己判刑)共同商量后,利用伪造吴某明、李某风、李某龙、姚某平、陈某甲、黄某华、吕某、王某玲等8宗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材料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侵占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60196.78元。被告人陈国军和陈某丁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80098.39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380098.39元。1、2012年1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吴某明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吴某明与陈某乙婷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2年1月16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300098.31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陈某乙婷农业银行帐户62×××**。2、2012年9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李某风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李某风与陈某丙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2年9月25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80008.59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陈某丙工商银行帐户62×××**。3、2012年11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李某龙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李某龙和梁某兰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2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80015.16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梁某兰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4、2012年12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姚某平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姚某平和廖某珠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2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70054.81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廖某珠的农业银行帐户62×××**。5、2013年2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陈某甲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陈某甲与林某芳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3年2月8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260000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林某芳的农业银行帐户44×××**。6、2013年4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黄某华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黄某华和姚某梅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3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470000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姚某梅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7、2013年8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吕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吕某和杨某妹《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3年8月28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450000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杨某妹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8、2014年4月,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伪造的王某玲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王某玲与苏某的《关系证明》进行保险金索赔,陈某丁没有认真核对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复查就直接通过了复核。2014年5月6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人民币450019.91元转入由被告人陈国军控制的“受益人”苏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国军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虚假理赔材料,证实吴某明、李某风、李某龙、姚某平、陈某甲、黄某华、吕某、王某玲等8宗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保险理赔材料是伪造的。3、退款收据,证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国军向保险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380098.39元。4、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凭证,证实陈国军开具的陈某丙、梁某兰、杨某妹、姚某梅、陈某乙婷、林某芳、廖某珠、苏某等人的账户流水情况以及刘某甲欣、刘某甲送、黄某梅、陈某乙平的账户流水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国军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军被抓获归案。7、在逃人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国军曾被网上追逃的情况。8、劳动合同材料,证实陈某丁等的求职表及劳动合同,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9、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0、证明材料,证实吴某明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关系证明》均不是平陵派出所开具的;李某风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李某风与陈某丙的《关系证明》均不是龙江派出所开具的;李某龙的《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均不是城西派出所开具的;姚某平的《死亡证明》、姚某平与廖某珠的《关系证明》均不是龙华派出所开具的;陈某甲的《死亡证明》、陈某甲与林某芳的《关系证明》均不是城东派出所开具的;黄某华的《死亡证明》、黄某华与姚某梅的《关系证明》均不是龙华派出所开具的;王某玲的《户口注销证明》、王某玲与苏某的《关系证明》均不是公庄派出所开具的;李某龙、王某玲的《火化证》均不是博罗县殡仪馆开具的;李某风、吕某、姚某平、黄某华、吴某明、陈某甲的《火化证》均不是龙门县殡仪馆开具的;李某龙、王某玲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是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陈甲峰、吕某雄、姚某平、李某风、黄某华、吴某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是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的。11、情况说明,证实保险公司经排查发现王某玲保险理赔案件有可疑,马上找到陈某丁和被告人陈国军面谈调查,陈国军承认此案作假,经多次询问,陈国军交待其他7笔虚假保险理赔案件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不清楚陈国军什么时间开始策划诈骗保险金。陈国军在处理完吴某明保险理赔案件后给了其几万元,其才知道陈国军利用吴某明虚假保险理赔案件骗保险金。其只是利用职务便利审核通过陈国军伪造交通事故死亡理赔案件,所有虚假资料都是陈国军提交的,陈国军在提交虚假资料后会要求其赶快处理。陈国军给其大约有1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陈国军通过转帐和现金给其。案发后,其退了138万多元赃款。其一共参与了吴某明、李平凤、李某龙、姚某平、陈某甲、黄某华、吕某、王某玲交通事故死亡骗取保险金案件。其不清楚受益人资料,公司实际赔付了270多万元。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来反映陈某丁和陈国军涉嫌诈骗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金2760496.78元,其中吴某明受益人陈某乙婷,理赔金为300098.31元;李某龙受益人梁某兰,理赔金为280015.16元;黄某华受益人姚某梅,理赔金为470000元;吕某受益人杨某妹,理赔金为450000元;王某玲受益人苏某,理赔金为450019.91元;李某风受益人陈某丙,理赔金为280008.59元;姚某平受益人廖某珠,理赔金为270054.81元;陈某甲受益人林某芳,理赔金为260000元。这些理赔金都是通过银行直接转帐到陈某丁和陈国军提供的受益人银行帐户。2014年6月24日,陈国军、陈某丁被公司调查后已归还理赔金2760196.78元。三、被告人陈国军供述及辩解,证实1998年1月至2014年,其一直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工作。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伙同陈某丁通过伪造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案件,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270多万元。一天,其和陈某丁闲聊时知道陈某丁在公司负责理赔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工作,他们商量通过伪造材料骗取保险金,由陈某丁负责虚假案件调查和审核,其负责伪造理赔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还有就是其先为已经死去的人员购买保险(在骗回来的保险金中扣除),这些材料都是从社会办证人手中购买的。其中,吴某明理赔案件侵吞公司保险金300098.31元;李某风理赔案件侵吞280008.59元;李某龙理赔案件侵吞280015.16元;姚某平理赔案件侵吞270054.81元;陈某甲理赔案件侵吞260000元;黄某华理赔案件侵吞470000元;吕某理赔案件侵吞450000元;王某玲理赔案件侵吞450019.91元,共2760496.78元,其和陈某丁均分。2014年6月,其和陈某丁将骗得的保险金都退回给公司。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军身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龙门营销服务部经理,伙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医务调查室主任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保险理赔金2760196.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国军及其辩护人赵某提出被告人陈国军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国军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国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陈国军上诉提出:陈某丁是其上级部门领导,整个案件是陈某丁操控,其只是随从,其因筹钱医治儿子被迫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案发前已主动向公司供述案件的全部过程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相比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同案犯作出的判三缓五判决结果,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对原判认定陈国军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辩称:1、陈国军如实向所在保险公司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陈国军在保险公司内部处理阶段已退还138万多元给受害单位;3、陈国军犯罪系事发有因,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陈国军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上诉人陈国军具备一系列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恳请对陈国军进一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陈国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以及据以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已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军伙同另案被告人陈某丁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伪造的理赔材料,骗取单位保险理赔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陈国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国军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向单位退还分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国军辩解其只是随从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认为陈国军具有自首等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国军积极准备了保险理赔所需整套虚假材料,再交由陈某丁审查并最终获得通过,得手后与陈某丁均分赃款,其与陈某丁虽处环节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二人为实施共同犯罪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是主犯,均应为骗取的保险理赔金总额2760196.78元承担刑事责任。另根据陈国军的到案经过和被抓获时接受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厦滘派出所讯问时供认“我自2012年1月起,与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陈某丁一起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客户身份、死亡证明、保险受益人等资料诈骗公司保险理赔金276万余元,然后我听说被当地公安机关追逃,但我一直在龙门居住。”的内容判断,上诉人陈国军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主动到案的客观行为,系经上网追逃后被异地公安机关发现抓获,不符合可以认定为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判根据上诉人陈国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以及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了较轻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国军及辩护人在上诉人陈国军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认为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  丽  芳审 判 员 唐  荣  平代理审判员 冯  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帆书 记 员 庄冬冬(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