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预谋抢劫后,蒙面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壳牌加油站便利店,趁便利店员工张某某收银不备时进入便利店柜台内,并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张某某,让其交出便利店营业款,但赵某某无法打开收银柜台的抽屉。后赵某某见有他人呼救便逃离了现场。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青白江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书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实施犯罪过程中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王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