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海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任镇波、周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海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任镇波,周菊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18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海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14号。代表人:杨巧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昱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任镇波。被告:周菊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海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任镇波、周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任镇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8.1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8573.38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周菊琴对被告任镇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镇波、周菊琴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381500028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镇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石渣;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0.936%;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任镇波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任镇波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菊琴为被告任镇波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任镇波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任镇波未依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任镇波未按约还本,除原告于借款到期日主动扣划1.87元用于返还借款本金外,被告任镇波未再还本。被告周菊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任镇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8.13元、利息18573.3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镇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海门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9998.1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8573.38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菊琴对被告任镇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被告任镇波、周菊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