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俊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仁,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西山煤电集团官地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释放,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俊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俊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俊仁饮酒后驾驶×××号灰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道桥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3毫克/100毫升;随后对其抽血采样取证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为177.13毫克/100毫升。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俊仁危险驾驶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张俊仁的供述等,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俊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俊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张俊仁的上诉理由,认为系初犯、偶犯,未发生任何危害后果,愿意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较重。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动缴纳罚金。万柏林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为张俊仁一贯表现良好,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张俊仁所提原判量刑较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酒后驾车发生在车流量相对较少的时间段,且未发生危害后果。二审鉴于上诉人主动缴纳罚金,结合万柏林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综合全案,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以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上诉人张俊仁所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9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宝成审判员 陆智维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