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梁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邱顺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邱顺利,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梁军。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被告邱顺利。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楼1-101。原告梁军与被告邱顺利、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梁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顺利、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邱顺利驾驶皖L×××××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邱顺利驾驶的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顺利均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梁军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朱家村社区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邱顺利驾驶的皖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8876.63元;后于同年11月10日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054.80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硬膜下积液、T右膝关节韧带损伤等。原告之伤残程度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治疗期间由其同事王立兵一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15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合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实皖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邱顺利,该车挂靠在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邱顺利为原告梁军垫付15000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052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99374.4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39931.43元、护理费9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中医医院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病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诸城市福海机械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顺利与原告梁军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梁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顺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各方过错,原告梁军与被告邱顺利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0%:30%划分为宜。关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95元的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还就医疗费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误工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时间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日,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2320元(110元/日(112日);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9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99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9299.43元。皖L×××××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同时为皖L×××××号车承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辩解,并提供加盖有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粗的提示义务,且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故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的67399.43元均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赔偿20219.83元。皖L×××××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顺利,该车挂靠在被告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之职责,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尚未获得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邱顺利、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连带赔偿570元;被告邱顺利已为原告梁军垫付15000元,原告梁军应当返还被告邱顺利144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军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20219.83元;三、原告梁军返还被告邱顺利144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三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梁军负担7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邱顺利、宿州市瑞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