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雷某甲,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曹某,邵阳市大祥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文阳、杜咸伟参审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意见不合而发生吵闹和冲突,矛盾的不断突显,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根本无法正常沟通。被告于2006年便丢下这个家庭,���资外出,至今已多年未见其身影。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2、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城南乡桃花区村委会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以上。4、(2014)大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曹某于××××年××月××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雷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后因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9日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被告曹某离开桃花村住所三年以上,至今未归,对夫妻和家庭义务不予履行。在本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曹某仍未与包括原告雷某甲在内的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严重裂痕,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雷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盼人民陪审员 唐文阳人民陪审员 杜咸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