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游裕禄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裕禄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裕禄,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家住赣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裕禄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游裕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钟某2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钟某2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游裕禄得知该情况,主动联系钟某2之子钟某1、钟某2之妻肖某1,称可以帮忙,将钟某2改判无罪释放。同年11月21日,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梅州路“赣州华龙家佳酒业有限公司”,游裕禄与钟某1就钟某2强奸一案的委托事项、处理费用等细节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至2015年3月16日,游裕禄以找人办事为由,先后骗取钟某1人民币250万元。游裕禄支付钟某2强奸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245万元被游裕禄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2015年4月1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钟某2强奸案作出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7日,游裕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今,赃款人民币245万元尚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杨某、吴某、马某、李某1、曾某、李某2、肖某1、傅某、肖某2、温某、李某3、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委托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判决书、裁定书及委托辩护手续,被告人游裕禄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游裕禄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裕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游裕禄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游裕禄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游裕禄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五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钟某2。游裕禄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游裕禄没有主动联系钟某1、肖某1;2、游裕禄除支付律师费5万元外,还开支了约130万元,这些费用应当扣除;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游裕禄除支付律师费5万元外,是否还开支了130万元的问题。经查,游裕禄在骗取钟某1人民币250万元后,除支付钟某2强奸案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外,余款人民币245万元均被游裕禄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因此,游裕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游裕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游裕禄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有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属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游裕禄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