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雷树春、刘芳、韩金贝与成都市西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树春,刘某,韩某某,成都市西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少民初字第55号原告雷树春,女,汉族,1952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女,汉族,201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韩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郝延涛,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西区医院,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郝士权。委托代理人吴兴建,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医院工作人员。原告雷树春、刘某、韩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成都市西区医院(以下简称西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雷树春、刘某、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延涛,被告西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兴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韩青岑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2月16日20时17分许到西区医院进行治疗。但西区医院在对韩青岑进行治疗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导致韩青岑未能在西区医院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于同月25日15时50分死亡。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韩青岑的死亡原因为肝硬化晚期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西区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未就韩青岑的病因作出明确的判断,也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方案,存在重大过错。刘某与韩青岑系夫妻,韩某某系二人婚生女。雷树春系韩青岑的母亲。现请求法院判令:1.西区医院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公证费、尸体解剖鉴定费、医疗过错鉴定费等费用总金额的15%,即149339元;2.西区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区医院辩称,韩青岑死亡根本原因是肝硬化晚期,病情本身所致,韩青岑及家属在西区医院就诊时隐瞒了病史,从未告知相关科室接诊医师韩青岑患有乙型肝炎和肝硬化病史,给西区医院诊断造成一定困难,西区医院接收病人、护理、抢救等都很及时并负责,医院只承担10%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费用部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韩青岑于2014年12月16日20时17分许到西区医院进行就诊,西区医院入院记录载明韩青岑自述呕吐腹泻1天,并在呕吐后感腹部肌肉抽搐并强直,遂急诊入院,韩青岑否认急慢性传染病史等。西区医院初步诊断:1.急性胃肠炎;2.急性胆囊炎;3.贫血待诊:消化道出血?后于同月18日修正诊断:1.肺癌伴全身多处转移;2.肝硬化;3.双侧胸腔恶性积液;4.双侧肺部感染;5.双侧肺不张;6.意识障碍;7.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8.肝功能不全;9.急性胃肠炎;10.急性胆囊炎;11.贫血;12.低蛋白血症;13.舌炎。西区医院又于同月24日修正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肝炎急性加重、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2.肝硬化,门静脉高压、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3.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4.双侧胸腔恶性积液、左侧脓胸、双侧肺炎、双侧肺不张;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6.肺癌?肺结核?;7.急性胆囊炎;8.重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西区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韩青岑先入院普外科,请胸外科会诊后于12月17日18时25分转胸外科治疗,后于12月22日转普通外科抢救治疗,并请外院相关专家医师会诊,考虑韩青岑慢性肝炎急性加重,急性肝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病情凶险,无法逆转,死亡无可避免,于同月25日14时54分许韩青岑心率迅速下降,立即组织抢救,但心率、呼吸仍未恢复,韩青岑于同日15时50分死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韩青岑符合肝硬化晚期致失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三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1530元。本案受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西区医院在对韩青岑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西区医院对韩青岑的诊疗过错行为与韩青岑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三原告和西区医院共同委托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西区医院是一所较大型综合医院,具有在当时当地应该具备的技术条件、学识和专业知识,但在韩青岑入院后的诊断与鉴别诊断的思路主要集中于呼吸系统疾病,没有做到充分的细致谨慎,未能及时调整诊疗计划,使韩青岑丧失了延长生命的机会,没有尽到医疗注意义务和专家注意义务的法定义务,与韩青岑过早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肝硬化晚期在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病情如何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不能预料,其发展进程极为凶险,特别是在出现急性肝功能衰竭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后不可能逆转,故西区医院在对韩青岑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韩青岑的死亡(过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比例(参与度)拟定为15%。三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同时查明,刘某与韩青岑系夫妻,二人育的婚生女韩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出生。三人均系城镇居民。雷树春系韩青岑的母亲,韩青岑的父亲已早于韩青岑去世。雷树春于1952年1月23日出生,系农业居民,育有包括韩青岑在内二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华蓥市明月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及华蓥市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西医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诊疗活动是医院通过各种检查,适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西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韩青岑死亡(过早死亡)的损害结果的责任比例(参与度)拟定为15%,故西区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西区医院提出韩青岑及其家属隐瞒了韩青岑患有乙型肝炎和肝硬化病史,给西区医院诊断造成一定困难,应当减轻西区医院医疗行为对韩青岑的死亡(过早死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西区医院虽出示了载明韩青岑否认急慢性传染病史等的入院记录及接诊医生的书面证言,但韩青岑并非专业医学人员,西区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韩青岑在就诊前知晓自身病情,故意隐瞒,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请主张项目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主张医疗费53169.57元,西区医院对其中三张收据共计51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西区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该三张收据上载明购买的系人血蛋白,确为治疗韩青岑低血蛋白症所需,且购买时间与韩青岑住院治疗时间吻合,应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667元。西区医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上已包含了护理费用,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医嘱、且韩青岑本就因病住院,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青岑本是因病到西区医院就诊,西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韩青岑的过早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并非是西区医院对韩青岑造成了伤害导致韩青岑住院治疗,医疗费票据确已载明包含了护理费用,本院对三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三原告主张韩青岑就医交通费500元,韩青岑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西区医院认为无票据不予认可。韩青岑本系因病到西区医院就诊,对三原告主张的该项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定,但韩青岑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虽三原告未提交该项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800元;4.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2848.5元,西区医院不予认可,认为其医疗行为不是造成韩青岑死亡的原因。西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韩青岑的过早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三原告主张韩青岑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144216元、雷树春163343元,西区医院不予认可,同样认为其医疗行为不是造成韩青岑死亡的原因,且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西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韩青岑的过早死亡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韩青岑、韩某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韩青岑的死亡赔偿金和韩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树春系农村居民户口,虽三原告举证证明雷树春自2011年起随韩青岑在成都市区生活,但未举证证明雷树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雷树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韩青岑死亡时,雷树春已满62岁未满63岁,韩某某已满2岁未满3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8年、16年。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4381元、7110元、18027元的标准,故本院确认韩青岑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被扶养人雷树春生活费为63990元、韩某某生活费为144216元,合计695826元;6.三原告主张亲属关系公证费300元,西区医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亲属关系公证费系三原告为证明其有诉讼主体资格所花费的费用,其要求西区医院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三原告主张尸体解剖鉴定费1153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6000元。西区医院认可医疗过错鉴定费,但对尸体解剖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尸检系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程序不合法。尸检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西区医院对尸检的结论亦无异议。该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100000元,西区医院认为鉴定意见认为西区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韩青岑过早死亡的责任轻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西区医院应当支付雷树春、刘某、韩某某120026.11元【(53169.57元+800元+22848.5元+695826元+11530元+6000元)×15%+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西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雷树春、刘某、韩某某120026.11元;二、驳回雷树春、刘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市西区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雷树春、刘某、韩某某负担255.5元,成都市西区医院负担400元(此款雷树春、刘某、韩某某已预交,成都市西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雷树春、刘某、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