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苏凤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32号原告: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广文,经理。被告:苏凤发,男,汉族,农牧工,住通榆县。原告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凤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苏凤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苏凤发于2011年6月13日在我公司赊购葵花种子计56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20‰,当年还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600元及利息。苏凤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苏凤发在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赊购葵花种子,价款人民币56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20‰,当年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根据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苏凤发在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赊购葵花种子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与苏凤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苏凤发应按欠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苏凤发未履行给付义务,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凤发给付原告通榆县吉祥农资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600元,并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凤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佳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