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5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明杰、吴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明杰,吴林辉,苏媚,谢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63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梁林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杰。委托代理人朱日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辉。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媚。被告谢勇军。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道英、刘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结兰,被告李明杰的委托代理人朱日清、被告吴林辉的委托代理人韦佳炫、被告苏媚、谢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发放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9407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2、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5194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为止)。原告刘广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明杰辩称,1、本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80万元有异议,本人通过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意向,服务费用为96000元;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保证金为3.2万元,故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但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服务费用9.6万元和保证金3.2万元,本人实际借款本金为67.2万元。2、本人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19407元的诉请有异议,事实上李明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17043元,包括了其他当事人还款,我方共尚欠借款本金354957元。3、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部份,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明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672000元;3、《关于保证���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在借款本金中扣减3.2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4、《转股补充协议(即还款协议)》,证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服务费用的事实;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服务费用96000元的事实;6、《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服务费用96000元的事实;7、《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服务费用96000元的事实;8、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查询结果清单,证明被告累计还款317338元;9、短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为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总裁。被告苏媚辩称,同意李明杰的答辩意见。另外,本人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吴林辉辩称,1、借款本金应为672000元;2、我方已经还款317043元,另外应扣减苏媚已还款的部份;3、对原告诉请的利息56000元有异议。被告吴林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吴林辉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吴林辉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6500元的事实;2、李巧萍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吴林辉通过李巧萍账户转账还款77600元的事实;3、李巧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巧萍的身份情况,其与吴林辉系母子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巧萍的身份情况,其与吴林辉系母子关系。被告谢勇军辩称,同意李明杰、苏媚、吴林辉的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明杰、吴林辉、苏媚、谢勇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67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借款本金672000元。原告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明杰的主张;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吴林辉、谢勇军、苏媚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林辉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明吴林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被告吴林辉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明杰、谢勇军、苏媚对被告吴林辉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以及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李明杰、吴林辉、苏媚、谢勇军通过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信用服务管理平台,由该公司推荐出借人刘广东,促成借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出借人根据××的申请,同意向××提供借款;2、借款用途为扩大厂房,增加一条生产线,购买锯木机、货车,收购木山;3、借款本金数额为80万元;4、借款起止日期为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5、出借人通过现金加银行转账,付至××指定账户(户名李明杰、账号62×××76);6、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共12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8日,每期还款金额为74667元;7、××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逾期15天以上的,出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8、××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违约金为当其应还未还金额的10%;9、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明杰的账户转账支付67.2万元。同日,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其中现金12.8万元、银行转账67.2万元。��同签订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成讼。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仅向原告归还一至四期本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每期74667元,合计298668元),以及第五期的部份本息21929元,合计32059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确认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被告苏媚支付的5万元。因此,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69403元(每期应还本金为66667元,被告已还清一至四期的本金266668元,以及第五期的部份本金63929元,合计已归还本金330597元,80万元-330597元=469403元),利息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款项。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80万元,证明原告已支付了80万元的借款款项。被告李明杰提供的《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约定须支付保证金,以及四被告约定向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并不能推翻收款确认书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款项为80万元。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主张借款本金为67.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没有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已确认四被告已归还款项370597元,包括借款本金330597元。因此,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940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息分12期偿还,合计归还本息为896004元(74667×12=896004元),故借期内利息为96004元(896004元-80万元=96004元),即月利率为1%(96004元÷12÷80万元=1%)。被告因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每日应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支付罚息,以及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6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对超过限额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起,以本金469403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应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469403元;二、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应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起,以本金469403元为基数,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920元,被告李明杰、苏媚、吴林辉、谢勇军负担863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