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华芬与马治富、张兴全、田益、戴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芬,马治富,张兴全,田益,戴越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858号原告朱华芬。委托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治富。被告张兴全。被告田益。被告戴越。委托代理人戴文军。原告朱华芬诉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与原告陈开平、马帮武诉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华芬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兴全、田益及被告戴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治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治富在原告处借款78000元,用于阆中市彭城镇彭乡名都项目建设,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8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马治富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张兴全辩称,1.2015年5月31日转账开始双方就承诺包括马治富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所有工程完工后才偿还借款,但转账后一两个月债主就把门锁了,签协议应该有58户,后有10余户未签协议,不知道具体原因;2.当时是因群体事件才签订的转账协议,现在只有工程启动,卖房抵债,但要先与马治富结算后再清偿,因为协议中有约定,转账也是我们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转的,马治富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田益辩称,我们与原告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马治富在2015年8月31日前把工程做完,工程完工后可以优先把应向马治富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方支付,但现在工地大门被锁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戴越辩称,我们不清楚马治富在外究竟借了多少钱,2015年4月有工人闹事才知道。当时转款是依据花名册转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在“彭乡明都”工程办公室原告朱华芬与被告马治富、张兴全、田益、戴越共同签署债务转移凭证,载明“债务转移凭证债务人马治富于2015年5月13日在债权人朱华芬处共计借现金78000(大写柒万捌仟元整)。现债权人同意债务人马治富将该债务转移给张兴全、田益、戴越承担,由新债务人张兴全、田益、戴越向债权人清偿。新债务人同意在“彭乡明都”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债务人,本债务转移凭证生效成立后,新债务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起于本协议签字之日止于还款之日),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清算责任。债权人:朱华芬原债务人:马治富新债务人:张兴全田益戴越”。同时查明,2015年5月6日张兴全、田益、戴越与马治富签署《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张兴全、田益、戴越乙方:马治富…乙方对外借款5607300元的本息(以甲、乙双方及债权人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由甲方代为清偿,并由甲方向债权人出具借款凭条,定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但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该债务不发生转移;…六、本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2月31日前如出现乙方债权人阻扰施工和甲方房屋销售的情形,…乙方除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甲方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八、如出现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应由甲方向本协议确认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如甲方承担了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签字:张兴全、田益、戴越乙方签字:马治富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庭审中原告对“债务转移凭证”的生效认为是2015年5月13日,被告方认为“债务转移凭证”生效时间应是工程竣工后即2015年8月31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债务转移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发生转移即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是否应当对马治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本案中2015年5月13日由原告朱华芬与被告马治富、张兴全、田益、戴越三方经协商一致后共同签署债务转移凭证,故作为新债务人的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对被告马治富与原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是知晓的;其次,合同载明为债务转移凭证,且明确约定由新债务人张兴全、田益、戴越向债权人清偿,故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上来讲,应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对各自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再者,该份债务转移凭证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而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提供的其与被告马治富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的《协议书》中并未有原告方的签字,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协议书》与债务转移凭证的关联性,同时债务转移凭证中“新债务人同意在“彭乡明都”项目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债务人,本债务转移凭证生效成立后,新债务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借款,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约定,从整个内容来看也仅是新债务人对债务偿还的一种方式,并非其辩称的需待被告马治富对“彭乡名都”工程竣工完成即2015年8月31日后才发生债务转移。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当事人之间签署债务转移凭证的行为已发生变更即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债务转移凭证中约定了利息的起息时间及还款期限,且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债务人应按约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资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对于马治富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依据债务转移凭证约定“…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清算责任。”,即原债务人马治富与作为新债务人的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对债权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故在债权人、原债务人、新债务人之间是债的转移,并不是债的并存即新债务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治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新债务人并未约定各自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比例,故新债务人对债权人都负有连带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华芬连带偿还债务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华芬对被告马治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张兴全、田益、戴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