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城南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丁长颖,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阳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丁长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传奇商务会所KTV门前,将被告人马某放在该会所门口电动三轮车储物蓝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藏匿于其所租住的淮北市相山区西城南村11排2栋的家中。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3000元。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将所盗手机取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扣押、发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能配合公安人员追回所盗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