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付修芬与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习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修芬,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习江,李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异15号案外人尚士跃。申请执行人付修芬。被执行人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俊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习江。被执行人李习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修芬与被执行人十堰市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李习江、李习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尚士跃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士跃称,你院拟执行的位于十堰市王湾路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习良名下,但在2009年12月23日已出卖给我,并且我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入住,由于李习良一直未提供身份证等办理过户手续的材料,致使我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终止张湾法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尚士跃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付修芬与林江公司、李习江、李习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江公司、李习江、李习良所有的价值19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债权、股权收入,并于同日向十堰市房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登记在李习良所有的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房屋的转让、抵押等全部物权登记手续。2013年3月25日,该案(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林江公司、李习江、李习良一直未主动履行。2014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付修芬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付修芬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林江公司、李习江、李习良支付付修芬购房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二、林江公司支付付修芬违约金380000元;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申请执行费25423元。目前,本院查封的该房屋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院认为,本院在办理付修芬与林江公司、李习江、李习良诉讼保全一案中,依法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习良所有的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物权规定该房屋仍属被执行人李习良所有,本院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该查封是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查封措施。案外人尚士跃虽提供其与被执行人李习良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尚士跃购买了本院查封的房屋,但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未经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审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应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处理。综上,案外人尚士跃提出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终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士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世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