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阮XX与张XX离婚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128号原告阮XX。委托代理人吕莉,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阮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XX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相处两年后于2003年4月22日领取结婚证。恋爱期间,我觉得被告能吃苦会说话让我感到温暖,被告也认为我能吃苦心地善良。因为我俩都是感情受过伤的人,很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由于被告在石屏农行工作而我在建水上班,一直分居两地,只有周末在一起生活。结婚半年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用脏话辱骂我,对我没有忍让和尊重,难以忍受时我会推攘被告,于是被告便下重手打我,2005年因被告打我,我曾向石屏县公安局报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2003年底我们购得一套被告单位的二手房,本以为共同出资建立自己的爱巢便会有幸福的生活,但未想到被告在家庭中不会让步、不会体贴经常对我动手家暴。我想离开被告但考虑到自己是再婚,所以默默忍受着,去适应这种吵吵打打的异常生活。加之我们属于异地生活,各自上班又淡化了双方矛盾,这种异常模式一直延续至今。2007年因房屋拆迁我们只得在外租房居住,直到2009年,我们用拆迁补偿款及自筹部分款支付首付,每月的按揭由男方支付,我负责装修、家具以及所有生活费用,购得位于石屏县湖光顺景137.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入住后,被告儿子与我们共同生活,起初关系还算融洽,后其大学毕业后不知何故经常侮辱攻击我,被告对其行为视而不见,还和儿子一起谩骂侮辱我,致使夫妻关系跌入冰点。从2014年起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XX辩称,我与原告是2003年结婚的,从认识就两地分居了。老房子买的钱是21300元,是我自己出的,原告买了太阳能,住了二、三年后政府拆迁,我们出来租房住了二年。后来用政府补偿的5万,再凑5万元,凑够10万元交首付,然后再去借了10多万元贷款,购买湖光顺景这套房子,装修款也是我支付的。2005年,我在龙朋和兄弟转包杨梅山,打算赚钱赔还债务。婚后我和她各自拿着工资,各用各的。她爱打麻将、赌博,不和我讲真话,我和她均是二婚,从结婚住老房子的时候就一直在吵架,但我没打过她,现她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但我们有30多万债务,要分房子,就要共同承担债务。原告阮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原、被告于2003年4月22登记结婚的事实。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交强险交纳发票、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五菱宏光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当时价格。4、卫浴装修付款单、家具付款收条、电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及购买家具的情况。5、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6、短信内容及短信照片、贴吧截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暧昧关系及被告儿子介入原告生活并且已经达到水火不容之地。7、借条复印件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以及阮XX的借款均未归还,这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另外也可以证明被告答辩所称的30多万共同债务并不存在。8、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对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价值评估,当时的评估价格为37万。经质证,被告张XX对原告阮XX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家暴所致,家暴、被人打伤这些情况都是她自己的陈述。对证据6,认为短信内容不真实,也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7,认为2万元的这笔是真实的,是向原告的妹妹借的,但已经还了,我让她把借条撕掉,她说姊妹间没有必要。10万元的这笔没有还,但以前我就和原告说过,卖杨梅的钱让她收了之后拿去还她妈,但是卖杨梅的钱她收了,她不拿去还她妈。对证据8,房屋评估是事实。被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并用该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是120个月,但事实上这个贷款提前还清,是被告向私人借款来还的,所以房产证才会在原告手中。3、承包协议一份,欲证实2005年5月,被告向张XX转包位于龙朋镇巴窝的杨梅山,双方在经营管理,承包期十年的事实。4、收款收据五张,欲证明被告在经营杨梅山期间的投入,并且化肥款尚欠47212元未还清,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2014年12月28日欠款29980元《欠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杨梅地里架电线工时材料、建房材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2011年4月8日借款7万元《借条》、2014年9月16日借款17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2011年的7万元是用于转包的杨梅地里架水管、砌水池;2014年9月16日的17万是用于归还银行的租房贷款,虽然房贷提前还清,是被告向私人借款来还的。7、被告张XX申请证人喻成桂出庭作证,欲证明房屋装修的费用5万余元,系被告支付,现已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阮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笔所谓的房贷在2013年7月份已经还清,现在不存在债务。被告所说的从私人那里借钱还贷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时转包的杨梅山已经到期,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5、6,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房贷是2013年7月就已经还清,转包的杨梅山是有盈利的,没有欠款,现在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证人一直在旁听席中旁听,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不予以质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阮XX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阮XX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夫妻之间存在家暴所致的证明目的。证据6即短信内容及短信照片、贴吧截图,被告张XX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存储电子介质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阮XX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分析评判。证据8,证实2013年7月,张XX委托红河恒信房地产土地评有限公司对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进行评估,估价为人民币371287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是用于证明其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对该证据证实的贷款19万元,借期120个月以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实被告向张X转包位于龙朋镇巴窝的杨梅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所欠30余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举证据。被告虽然提供了自己欠他人款项的凭据,但原告对债务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既不申请债权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证人证言。因为出庭证人喻XX旁听法庭审理,违反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阮XX与被告张XX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原被告分别在建水县、石屏县两地工作,长期分居,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底原被告购得一套被告单位的二手房,后该房屋被拆迁,双方在外租房居住一段时间。2009年5月,原被告用拆迁补偿款及自筹部分款支付首付,以被告名义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揭贷款19万元,购得位于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137.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5月6日-2019年5月5日。2013年7月16日提前还清房贷。2013年7月,张XX委托红河恒信房地产土地评有限公司对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进行评估,估价为人民币371287万。2005年5月,被告张XX向张X转包位于龙朋镇巴窝的杨梅山,进行经营管理,承包期为2005年5月至2015年10月。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五菱宏光汽车一辆(2014年5月23日购买价:62300元)、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一台、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34寸彩电一台、真皮沙发一套、五门、八门衣柜各一个、1.8米双人席梦思床一张、1.5米席梦思床两张、台式惠普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套、橱柜及厨房用具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个。上述财产除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外,其余在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内。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的一半、五菱宏光汽车一辆、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1.8米双人席梦思床一张、台式惠普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阮XX与被告张XX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两地分居、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影响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从有利于管理、使用的原则予以分割处理。对不宜分割的房屋价值,按评估机构对房屋作出的评估价格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惠尔浦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惠普电脑一台、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阮XX所有;坐落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湖光顺景8单元301号房屋一套、1.8米双人席梦思床一张、伊莱克斯双门电冰箱一台、创维34寸彩电一台、真皮沙发一套、五门、八门衣柜各一个、1.5米席梦思床两张、太阳能一套、橱柜及厨房用具一套、餐桌一套归被告张XX所有,由张XX补偿阮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兑清。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阮XX负担460,被告张XX负担4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