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71号原告:袁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鹏程,现年22岁。家中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农用车一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泗河镇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屡教不改。现原告以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农用车一台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分得的承包地归原告��营耕种。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共同财产位于榆树市泗河镇镇区1组70平方米左右的两间砖瓦房一处、雷沃5452农用车一辆,每人分得2.7亩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8日(正月初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鹏程(1995年7月20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2016年2月9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