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达诉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达,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映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353号原告张建达,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德怀,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映玉,系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张建达诉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公司)、李映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达、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锦慧及被告李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阿拉善左旗东城区庆泰财富大厦一楼约100平米的房屋一间,原告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首付购房款总价款的50%,共计30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的预期时间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过,被告没有按时间交付房屋。现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退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或依合同约定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30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由被告李映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映玉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属实,我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达与被告庆泰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位于阿拉善盟左旗东城区庆泰财富大厦一楼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人民币,总金额陆拾万元人民币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张建达)采取第2种方式付款:即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首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共计300000元;出卖人(庆泰公司)承诺,一年后出卖人以12000元/平方米帮买受人售出,买受人当即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共计300000元(即2013年10月1日前)。合同第四条逾期付款责任第3项约定:一年后,出卖人(庆泰公司)未能以12000元/平方米出售房屋的,出卖人(庆泰公司)即以30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买受人(张建达)。原告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总价款的50%,共计300000元,被告庆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庆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映玉于2012年6月17日出具《担保人承诺》,承诺对上述合同为被告庆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过,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建达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庆泰公司返还所交购房款300000元、要求被告李映玉承担保证责任”,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书》1件、《收款收据》1张、《担保人承诺》1件及原告、被告李映玉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达与被告庆泰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建达按约定已缴纳购房款300000元,被告庆泰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日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庆泰公司交付返还所交付的购房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映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李映玉于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担保人承诺》“担保人只担保叁拾万元。担保至2015年底”的承诺,原告张建达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时被告李映玉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的期间,因此,被告李映玉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明确放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对其合法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庆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达购房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和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