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和崔某甲、杨某某在松江河镇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因故与石某某发生口角,后四人厮打在一起,崔某某用脚踢石某某腰部。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腰部钝挫伤致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乙、崔某甲、杨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首先殴打杨某某,导致双方进行厮打,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受害人石某某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上述情形及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和崔某甲、杨某某在松江河镇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因故与石某某发生口角,后四人厮打在一起,崔某某用脚踢石某某腰部致轻伤(腰部钝挫伤致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崔某某、崔某甲、杨某某与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石某某对崔某某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崔静静、崔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归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系初犯,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与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将崔某某放到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国君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许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