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阳市经开区蓝海物流信息配载部与王福如、湖北省阳新县顺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如,湖北省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岳阳市经开区蓝海物流信息配载部,住所地岳阳市开发区蓝海物流信息太阳桥物流园零担楼122号。负责人熊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如,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大冶市人。被告湖北省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建,总经理。原告岳阳市经开区蓝海物流信息配载部(以下简称蓝海物流)与被告王福如、湖北省阳新县顺发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林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谌海燕、人民陪审员陈小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物流的负责人熊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如、湖北省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海物流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购得“微晶石”产品45吨,需运送至临湘市兆邦陶瓷有限公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运费7650元,三天运送至临湘目的地。被告王福如在运输过程中,行驶至广东省花城高速公路地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造成车上货物严重受损,各项损失达10万元以上。事发后,经当地龙塘派出所及被告王福如同意,原告雇请代驾司机将被告王福如的运送车辆及车上货物运送至原告目的地。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王福如进行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运费为7650元,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至目的地,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致使原告的产品受到严重损矢,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损8713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代驾费、货物整理费、往返的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蓝海物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身份证,证明(1)原告经工商部门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熊纯刚系原告单位负责人。被告车辆信息及被告王福如的基本信息,证明(1)被告王福如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福如所驾驶的货车为鄂B*****号车和挂鄂B****号,该车系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有。产品出仓单2张,证明(1)2015年10月15日原告在广东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仓库提货“微晶石”产品1080件;(2)被告为原告提供货运,车牌号码为:鄂B*****;(3)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提供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案件调查报告》、货物图片7张、调查笔录2分及当场拍照图片2张,证明(1)被告在为原告承运产品的路途中,行驶至肇花高速往花都的方向花山北互通立交出口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公路等财产;(2)被告在运输原告产品的过程中,产品遭受损坏的状况;(3)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货物经整理,尚存瓷砖约600余件。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承运产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毁,2015年11月3日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87130元。价格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价格鉴证费2000元。车票、住宿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从临湘到被告事发地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往返车费、住宿费及雇佣整理车上货物费用合计5557元,其中车费2901.5元,住宿费456元,货物整理费1000元,代驾费1200元。被告王福如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蓝海物流为货运配载提供信息服务,其负责人熊纯刚通过冯国平司机的介绍与被告王福如相识,并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3日,原告负责人熊纯刚电话及短信联系被告王福如,让其前往广东省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帮原告运输“微晶石”瓷砖至临湘市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当时口头约定总运输费用为7650元,三天运送至临湘目的地。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福如驾驶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的仓库提取了(编号WFMB85102和编号WFMB85103)的“微晶石”瓷砖,共计1080件。在将货物运送至临湘市兆邦陶瓷有限公司途中,当该车行驶至肇花高速往花都方向花山北互通立交出口匝道处时,由于被告王福如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及车上运载的“微晶石”瓷砖损毁。第二天原告联系被告王福如时,被告王福如告知原告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要求原告派员去事故地点处理。原告接到电话后立即派员前往,当原告派去的人员赶到事故地段时,被告王福如已将车开往从化市龙潭镇。原告两名工作人员又赶到从化市,并雇请了当地民工张启国等四人与被告王福如一起将车上剩余产品进行了整理。当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将车上产品运送至目的地,被告王福如却谎称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发后被扣押,无法再继续帮原告运载货物,要原告雇请代驾司机将被告的车开到目的地。原告员工和被告王福如等人在龙潭镇留宿一晚后,原告便临时雇请了代驾司机赶过去了,但被告王福如又不同意代驾司机开走货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向当地的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王福如才同意原告雇请代驾司机将被告的车及货物开到目的地。而被告王福如却没有随车同往,则直接回了老家。此后,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王福如,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王福如先是拒接电话,后来接了电话后又说车子不要了,随原告怎么处置,不肯配合协商处理。原告又打电话联系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该公司说被告王福如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该公司也不管此事。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王福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破损的94箱及丢失的399箱“微晶石”瓷砖,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中心作出临价车鉴[2015]03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丢失的(编号WFMB85102)微晶石瓷砖399箱,金额为67830元、破损的(编号WFMB85102)微晶石瓷砖94箱,金额为15980元、10个木托及37个绑带金额为1320元、检测及重新包装费用金额为2000元,合计87130元。另查明:被告王福如驾驶的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实际为被告王福如所有,系挂靠在被告阳新顺发运输公司。原告蓝海物流清理和重新整理车上货物费用1000元,雇请代驾司机1200元,原告前往事发地调查核实情况往返车费2901.5元,住宿费456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687.5元。本院认为:原告蓝海物流委托被告王福如将其在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的“微晶石”瓷砖1080件,运送至临湘市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总运输费用为7650元,三天运送至临湘目的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王福如在为原告运输货物的途中,因其自己的过错责任造成原告货物损坏,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蓝海物流要求被告王福如赔偿损失946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海物流要求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B****挂车的挂靠单位,与被告王福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阳市开发区蓝海物流信息配载部各项损失94687.5元;二、被告阳新县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福如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43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43元,被告王福如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审 判 员 谌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