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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大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杨大伟。委托代理人吕曹峰,临邑县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号。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义修。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原告杨大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吕曹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伟起诉称,原告杨大伟系鲁H×××××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5月26日上午6时左右,司机李圣才驾驶鲁H×××××号半挂车行至临邑县城迎宾南路与G104线交叉口红绿灯西150米处时,车辆出险故障需停车检查,因车辆停车不当,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摔伤。原告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又转到临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足部软组织裂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伤势好转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司机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本次事故转由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接警并给予调查,出具证明。因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68778.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是自己从车上摔下,非意外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内,另外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作为原告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的自然人,但原告受伤时是在车下,并没有在车上,其身份也不与车上人员的定义范畴;3、事故发生时,其公司现场拍照取证,驾驶员李圣才驾驶证超期,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为车上人员,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第6条第7项之约定属于保险免赔情况,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大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鲁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四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被保险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即该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2、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5月26日早上6点左右,接到110赶赴现场,经现场确认李圣才驾驶车辆因车辆出险故障下车检查时,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并导致受伤的事实。3、李圣才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驾驶人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4、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在五六年前一起购买的主挂车全车,共花了13万左右,2014年散伙的。5、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同,将车辆挂靠于第三人处从事运输经营。6、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临邑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山东省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及票据、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住院治疗医疗费18609.38元。7、行驶证和运输证,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30328.2元(168.49元/天*180天)。8、①户口本、身份证及原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陪护人员杨付城、杨方方分别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夫妻关系;②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该公司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杨付城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杨付城因原告受伤陪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259元;③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陪护人员杨方方因陪护造成的损失计6360.5元,每月工资1816元。9、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误工18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院外一人陪护,营养期间90天,出院后一人陪护60天。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花费约7000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180元;鉴定费为2000元。11、杨大伟与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挂靠合同书、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大伟向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杨大伟为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圣才驾驶证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该驾驶证应于2014年3月前换新证,事发时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2、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一条写明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共同组成保险合同,以及根据本条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原告跌落其身份不属于车上人员,并且即使假设属于车上人员,由于驾驶证脱审,也属于本公司保险免赔。3、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保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向其履行了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投保人予以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派出所出具而非交警对出具证明,可以证明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仅为意外摔伤,因此本案不适用原告起诉状中所应用的条款,原告是从车上掉落摔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公章并详细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李圣才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属于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与其公司事发当天所取证的驾驶证不一致,且当庭提交李圣才驾驶证照片,原告杨大伟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没有李圣才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杨某证言、委托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证言证实杨某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委托合同书为复印件,且无第三人的签字盖章,故该证言及委托合同书不予确认。5、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临邑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临邑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山东省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及票据、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结算单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从高处坠落,无法证实从车上跌落,住院费用已经经过医保报销,不应重复计算,且交通事故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证实属于意外伤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杨大伟因受伤住院及花费医药费情况,且均加盖医院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和运输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该涉案车辆挂靠于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原告的结婚证、临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该公司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杨付城的驾驶证、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二人的陪护且没有提供实际停发月份的工资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杨付城、杨方方二人的工资收入及因陪护杨大伟工资停发情况,且均加盖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适用的是上海地方性标准,不适用山东省,且鉴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平、公正,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对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杨大伟因伤住院16天,花费交通费180元,合情合理;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为1500元。1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杨大伟与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挂靠合同书、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大伟向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交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不符合举证规则,效力不应采纳;该挂靠合同及收据上时间为2015年2月,开庭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远航公司出具证明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该合同及收据明显是在开庭后原告找到远航公司要求该公司按其要求协助其伪造的,远航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不会知道二人是合伙关系,且上述证据与庭审时杨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杨大伟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杨大伟无上岗证,不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杨大伟与第三人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杨大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保单回执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备合同约束力,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应当将责任免除部分向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因双方在保险险种的约定上,有不计免赔的约定,被保险人也缴纳了保险费,故此被告应当没有免赔,也没有相应的免赔事项,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保单回执不认可,第三人的签章不是第三人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保单回执上加盖的是第三人的保险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27日,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H×××××号半挂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订立保险单,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单位于2015年5月26日早上6时左右,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临邑县城迎宾南路与G104线交叉口红路灯西150米处,有人摔伤。其单位经现场确认李圣才驾驶鲁H×××××号半挂车,因车辆出现故障需停车检查,后车辆停车不当,致使乘车人杨大伟从车上摔下,导致摔伤,后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杨大伟受伤后先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8609.35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鉴定意见:1、杨大伟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杨大伟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原告杨大伟由其父亲杨付城、其妻杨方方护理,杨付城在临邑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10元/天,杨方方在山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816元/月。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8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杨大伟系摔伤,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含驾驶前的上车、驾驶中及停车下车等情形,本案中结合临邑县公安局邢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杨大伟因司机车辆停车不当,造成摔伤,符合该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杨大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委托挂靠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杨大伟与第三人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H×××××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大伟,故原告杨大伟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生才驾驶证超期,属于保险免赔情况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之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当庭陈述该照片系公司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所拍摄,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大伟因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8609.38元,通过德州市临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4278.98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得到的赔偿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额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已经报销的4278.98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杨大伟误工费应当参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杨付城、杨方方因杨大伟受伤住院进行护理而停放工资,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大伟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由于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2杨大伟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左右,且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亦说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伟各项损失共计61626.93元。(详见赔偿清单)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浩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