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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忠玉与费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玉,费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760号原告蔡忠玉。被告费晓平。原告蔡忠玉诉被告费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洁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玉及被告费晓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玉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费晓平向原告蔡忠玉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蔡忠玉出具一张借条。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被告费晓平归还了其中的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原告蔡忠玉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晓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费晓平承担。被告费晓平辩称,借款我已经归还了,当时我向原告蔡忠玉借款就是借150000元,因为原告蔡忠玉当天给我两张承兑汇票共计200000元,我就写了这么多,过了一两天我就还了原告蔡忠玉50000元,2013年银行卡还款100000元,2015年分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30000元,到现在为止我已经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费晓平向原告蔡忠玉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2013年5月20日,被告费晓平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蔡忠玉1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费晓平又分两次归还原告蔡忠玉50000元,剩余50000元原告蔡忠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原件附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忠玉将借款交付被告费晓平,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蔡忠玉可随时要求被告费晓平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费晓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忠玉起诉要求被告费晓平归还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晓平辩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忠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费晓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忠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蔡忠玉负担575元,被告费晓平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邵家伟书 记 员  郭凌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