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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与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钢大道26号内。法定代表人张利利,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交易厅1311号。法定代表人徐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高新商务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李伟斌,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由被上诉人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并不在其注册地。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西安市太元路309号,该地属于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还出具代理意见,认为涉案合同系由上诉人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审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章,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能约束原审被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安金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称被上诉人西安三益钢材配售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西安市未央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补充意见认为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能约束原审被告西安浩华置业有限公司,但因原审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应视为已经接受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取得应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