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王楠,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宝郡盛唐雍景工地项目部门前,被害人张某的比亚迪牌轿车内休息时,将张世生放在轿车内的人民币2万元盗走。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沈于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