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巧珍与安玉堂要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巧珍,安玉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特8号申请人马巧珍。被申请人安玉堂。系申请人马巧珍丈夫。申请人马巧珍要求宣告安玉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巧珍称,被申请人安玉堂于2015年7月8日下午骑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相撞,住院治疗146天,经诊断为:1、特重度脑外伤;2、左侧锁骨骨折;3、右侧气胸;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现大小便失禁,仅能自动睁眼,言语含糊,无自理能力,故申请宣告安玉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安玉堂在出车祸前其劳动、生活及社会交往能力均在正常范围内。出车祸后,不能行走,不能说话,其社会功能全面受到损害。此次精神科检查:意识不清晰,不能说话,无法进行交谈。存在强制性哭笑,面部表情呆板,情感反应淡漠。意志活动缺乏,行为异常,大小便失禁,无自知力。智力全面减退。根据《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被鉴定人安玉堂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不能辨认和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议判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安玉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