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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杰与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866号原告杨杰,男,出生于1980年4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大道鲁能海蓝椰枫别墅区B区38号。法定代表人顾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杰诉被告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腾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被告海南腾元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南腾元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海南腾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南腾元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腾元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杨杰借款13万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海南腾元公司为原告杨杰出具借条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杰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南腾元公司与原告杨杰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杨杰提供的被告海南腾元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原告杨杰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海南腾元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所以对原告杨杰要求被告海南腾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腾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南腾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海燕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