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朱彦彦、常军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朱彦彦,常军涛,宋胄,和晓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住所地高邑县凤中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文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佳良,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该单位员工。被告:朱彦彦,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被告:���军涛,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高邑县人,住本村,与朱彦彦系夫妻关系。被告:宋胄,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被告:和晓坤,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与被告朱彦彦、常军涛、宋胄、和晓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良、被告宋胄、和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彦彦、常军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彦彦、常军涛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胄、和晓坤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当日朱彦彦、常军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彦彦从2015年9月开始逾期,至今再无还款。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共拖欠借款本金78707.7元及利息3156.13元。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彦彦、常军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朱彦彦、常军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胄、和晓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彦彦、常军涛未到庭答辩。被告宋胄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能力。被告和晓坤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彦彦、常军涛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彦彦、常军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告���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当天原告与宋胄、和晓坤分别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人对上述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被告朱彦彦。2015年9月被告朱彦彦、常军涛开始逾期,经原告催要至今再无还款,被告宋胄、和晓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拖欠本金78707.47元,利息9388.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放款单和借据一份、拖欠本息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朱彦彦、常军涛自2015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鉴于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现判决解除已无必要。被告宋胄、和晓坤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彦彦、常军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邑县支行借款本金78707.47元及利息9388.9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宋胄、和晓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被告朱彦彦、常军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