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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杜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杜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王静,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静与被告杜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杜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西外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杜猛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静、王静车乘车人杜欣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欣燕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309.7元(包括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3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6755.2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4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77元、××辅助用具24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84136.32元。被告杜猛所有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杜猛辩称,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同意按3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欣燕无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迁安市中医院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泰瑞博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矫形器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静于2015年7月31日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3天;2015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309.5元。3、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8000元,支出鉴定费1577元。4、原告王静及女儿杜欣燕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杜欣燕于2008年4月1日出生,为农村居民。5、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杜猛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相关证明,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为155天。对××辅助器具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车损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400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矫形器具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7000元。原告王静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支持70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37天,护理费为3248.23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13时30分许,原告王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卢龙县西外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杜猛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静、王静车乘车人杜欣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欣燕无责任。原告王静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经诊断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3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4元(8248元×11年×10%÷2人)、误工费6755.2元(42.22元×160天)、护理费3248.23元(87.79元×37天)、鉴定费1577元、××辅助用具24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81408.33元。被告杜猛所有的冀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杜猛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静、乘车人杜欣燕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王静承担70%责任,被告杜猛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杜猛所有的冀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杜猛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杜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静××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用具、鉴定费、交通费45688.83元(20372元+5000元+4536.4元+6755.2元+3248.23元+2400元+1577元+1800元),合计57188.8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7265.85元[(25309.5元+800元+1110元+7000元-10000元)×30%]。三、被告杜猛不承担赔偿责任。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490元,由被告杜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钰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