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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刁某某、张某某与张XX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张某某,张XX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刁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张XX。原告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8月相识,199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因被告频繁家庭暴力,双方于1996年12月协议离婚,2005年6月15日原告为顾及儿子成长,与被告复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复婚后依旧不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后判决离婚。结婚后修建了房子,现在位于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上山村(4)高界XX号。由原告出资修建,楼房两底三层,平房三间,被告未出钱修建,现已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对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上山村(4)高界XX号房屋进行依法分割,其中楼房六间全归原告,两间平房归被告。在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镇湖上山村(4)高界XX号的楼房归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一人一半,两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某。被告张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高界XX号平房3间系1983年前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于1988年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2006年,被告张XX以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平房3间危险,确需重新翻建为由申请建房,农村建房报批表中家庭人员一栏写明原告张某、被告张XX。村审核意见为因原房破旧危险,同意原宅翻建楼房,两间平房不动,檐口高度不超7.8米,村镇建设管理所、街道国土所、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均审批同意。另查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更名张某某,即本案原告。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于1996��12月31日在吴县市镇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申请书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协定:儿张某归张XX抚养,除缝纫机、拷边机刺绣工具外,其余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于2005年复婚。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离婚,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因离婚后,双方就上述房屋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农村建房报批表、吴县公社离婚申请书、案外人张洪兴的谈话笔录、宅基地使用权证、(2015)虎民初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于1996年12月31日的离婚登记手续中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协定:除缝纫机、拷边机刺绣工具外,其余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应认定双方离婚时约定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高界XX号平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故对于两原告主张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高界XX号的两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复婚后建造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高界XX号西面的楼房,属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楼房西面一半的归其所有,东面一半的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高界XX号的楼房每层西面一间归原告刁某某所有,每层东面一间归被告张XX所有;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上山村4组高界XX号的两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刁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天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