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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功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功矿,男,广东省佛冈县人,身份证号码:×××091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佛冈县,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功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功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功矿贩卖毒品给潘某(另案处理)吸食或转卖给他人。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潘某住宅内查获扣押海洛因92.3克和甲基苯丙胺0.4克,潘某供述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都是向被告人李功矿购买来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功矿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李功矿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海洛因92.3克和甲基苯丙胺0.4克,依据不充分,只有潘某的陈述,属于孤证,无任何证据佐证。综上,请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对被告人李功矿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功矿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潘某(绰号半条命,另案处理),然后,潘某将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转卖给他人。其中由罗某甲驾驶面包车(车牌号码粤F×××××)搭载潘某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有四次。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潘某位于新梅坑老卫生院的住宅内查获扣押一批疑似毒品。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净重92.3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的毒品,净重0.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功矿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不认识潘某(绰号半条命),我跟他没有联系过。我曾经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最后一次吸毒已经有十多年了,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没有吸食过了。2014年,我开始养鸽子,之后我跟几个人合伙去清远阳山做瓷泥,我现在在老家承包了一百多亩山种树。不记得2014年我使用的手机号码多少了。我于2013年去过遥田镇的英雄坪,当时是去购买饲料和药,后来都是没去过了。2、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证言,我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老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老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给我,每个月我要向老李进货(指海洛因)三次,每次约20至60克不等,向其买了18次,共约500克。我向老李购买海洛因,是通过电话联系他的,但是我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了。我有时在新城坐出租的士去,有时乘坐面包车(粤F×××××)去遥田购买海洛因的,去的路线是途经新沙田镇至遥田镇。每次向老李购买没有当面称重,因为我和老李交易了很多次,大家相互信任,都是老李拿毒品给我后,我直接拿着就返回新丰。我是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我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于当天在我位于新梅杭老卫生院住处查获的三个圆形的海洛因和一小半个圆饼形的海洛因,在楼梯处查获了几十包海洛因和一包冰毒,以及电子称和其他物品。这些查获的毒品都是我向老李购买的,三个圆饼形的海洛因是当天向老李购买的,其余的毒品是以前向老李购买回来剩下的。我购买海洛因回来,一部分用来自己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2)证人罗某甲证言,我分别在2014年9月中旬、10月旬、10月中旬和10月30日四次搭载潘某去购买毒品,我的车辆是面包车,车牌号码是粤F×××××。有三次是去到新××镇××附近,还有一次是去到新××附近。潘某每次都给我每次250元的车费。我不知道潘某一共购买了多少量的毒品,他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因为潘某神神秘秘,我知道潘某吸毒贩毒,有××,他付给对方那么多钱只拿那么少的一点东西,所以我确定潘某购买回来的是毒品。每次付给对方的钱都是面值百元的人民币,我看到的按估计每次都有二、三万元人民币。潘某与对方交易的时候,对方都是两个男子。(3)证人陈某甲、罗某乙、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谭某证言,证实了上述证人向新梅坑老卫生院潘某(绰号,半条命)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情况。3、辨认笔录(1)证人潘某辩认出罗某丙就是开车搭载其去拿毒品的司机,辩认出李功矿就是将贩卖海洛因给其的老李。(2)证人罗某丙辨认出潘某,辨认出李功矿就是与潘某交易毒品的男子。(3)证人陈某甲、罗某乙、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谭某辨认出潘某(绰号半条命)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那名男子。4、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韶公(司)鉴(化)字(2014)47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30日在潘某住宅内扣押的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有92.3克;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0.4克。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易毒品及扣押毒品现场情况。6、书证材料(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潘某住宅疑似毒品的物品扣押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功矿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功矿被公安机关抓获。(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功矿曾因吸毒被处以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5)新梅坑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梅坑卫生院(旧卫生院)仅有潘某一人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矿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功矿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购毒人潘某及搭载潘某去购买毒品的司机罗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李功矿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潘某的人,且潘某及罗某丙两人的供述主要内容相符,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李功矿有贩卖毒品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功矿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只有潘某供述公安机关在其住宅扣押的毒品是向李功矿购买的,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潘某向李功矿购买毒品的数量,对辩护人对毒品数量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功矿贩卖毒品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功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毒品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