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昌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人沟通,经常无故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非常在乎原告,其不同意离婚,希望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邻居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现��被告母亲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内向,并时常猜疑其,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缺乏相互理解和信任,只要加强沟通,改过各自存在的缺点,就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代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