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国义与敖汉旗昌盛选铁厂(以下简称昌盛选铁厂)、李海军,第三人温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义,敖汉旗昌盛选铁厂,李海军,温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1347号原告赵国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被告敖汉旗昌盛选铁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厂长。被告李海军,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第三人温海波,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原告赵国义诉被告敖汉旗昌盛选铁厂(以下简称昌盛选铁厂)、李海军,第三人温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义、第三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选铁厂、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义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在第三人温海波处赊购33万元的铁矿石,被告李海军为温海波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后温海波多次催要,二被告支拖不还。现温海波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因为昌盛选铁厂是李海军一人投资,李海军作为投资人应与昌盛选铁厂共同偿还欠款,同时李海军给第三人温海波出具的欠条,欠款人是李海军个人,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万元。被告昌盛选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李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第三人温海波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在被告李海军经营昌盛选铁厂期间,李海军购买我的铁矿石,并由我负责运送到昌盛选铁厂院内。后经结算,李海军共欠我铁矿石款33万元,我多次向李海军索要,李海军支托不付。我于2016年2月28日和刘文清一起到河北省邯郸市找到李海军,李海军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我给昌盛选铁厂运送铁矿石时,运输车辆都是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我欠原告油款35万元。因我没钱给原告油款,也没钱起诉李海军,经协商我将对李海军的债权即李海军欠我矿石款33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昌盛选铁厂系被告李海军一人投资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该选铁厂经营期间,赊购第三人温海波的铁矿石,共欠第三人温海波铁矿石款33万元。被告李海军于2016年2月28日为第三人温海波出具金额33万元的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营一加油站,第三人温海波欠原告油款35万元,为偿还此债务,第三人温海波愿将对李海军的债权33万元让与给原告抵偿债务,并将此转让情形通知了被告李海军。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海军为第三人温海波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昌盛选铁厂欠第三人温海波矿石款,有被告李海军出具的欠据证明该事实成立,第三人温海波将该债权让与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李海军,债务人被告昌盛选铁厂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李海军系昌盛选铁厂的唯一投资人,应当与被告昌盛选铁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昌盛选铁厂、李海军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昌盛选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赵国义人民币330000元;被告李海军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敖汉旗昌盛选铁厂负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