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跃和、杨再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和,杨再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跃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再兴,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跃和、杨再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跃和、杨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亚泰水泥伊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孙跃和伙同杨再兴,将公司备品仓库内的四个铜衬套、三捆防水线盗走,孙跃和进入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杨再兴负责把风,孙跃和将盗窃来的四个铜衬套变卖后给伊通镇双利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600余元,赃款与杨再兴平分,三捆防水线被带回家中。后盗窃事情败露,孙跃和从废品收购部将赃物原价赎回,孙跃和将赃物全部返还公司,被盗物品总价值638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跃和被伊通县工那句治安大队民警抓获。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杨再兴被伊通县工那句治安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跃和、杨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胡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刘某、柴某、潘某证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亚泰集团提供货物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经历查询单。犯罪嫌疑人孙跃和、杨再兴、高少卿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归案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跃和、杨再兴,无视国法约束,合伙盗窃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跃和案发后积极将赃物全部返还公司,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再兴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跃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被告人杨再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