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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甫萍与周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甫萍,周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66号原告李甫萍(曾用名李浦萍),邮寄地址东盛花园金桥门市部33号。被告周鹤林。原告李甫萍与被告周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甫萍,被告周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甫萍诉称,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6月28日,张洪军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计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为2%),均由被告周鹤林与巩惠来提供担保。2011年7月前利息张洪军已还,但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鹤林答辩称,一、本案程序违法。1、超过担保时效。第一张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8日,担保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第二章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当时借条上无巩惠来签字担保,也无“2011年7月以前利息已付清字样”也没有其他涂改不清的相关字样。同时,根据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在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洪军所借原告李浦萍借款170000元”的开庭笔录中所述“后来,我找张洪军要钱,张洪军迟迟不给,然后我找周鹤林,周鹤林找张洪军,说再找个担保人,然后张洪军找来了巩惠来又签了担保人”的话语笔录,说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借款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从2011年7月起,被告周鹤林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2012年10月20日第一次在东海县人民法院开庭,2013年7月8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8月3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9月3日原告李浦萍撤诉)故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2、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撤诉,至2015年11月9日又起诉(东海县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不知)已长达两年零2个月之久,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125条规定,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了,法院应不予受理。二、该涉案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是否存在这两笔借款。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合同发生时,我签署担保人时并没有看到原告把现金当面给借款人张洪军;2、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没有通知周鹤林。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出现了“2011年7月以前利息已付清字样及担保人巩惠来等字样”被告周鹤林并不在场更不知情,对于所约定的利息一概不知。3、借条上有严重的涂改现象伪造证据掩盖借条事实真相不能作为庭审证据。2012年8月23日原告李浦萍得知张洪军携款外逃时找到我,拿出本案的两张借条中十万的那张。当时,我清楚的看到借条最后一张写着已还xxx钱,现在借条上改为了利息付xxx涂改非常严重,也掩盖了事实真相,还有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9时东海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原告庭审提交的借条证据和现在原告2015年11月9日起诉时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不一样,如涂改、加了手印,加了利息已付3000等等,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涂改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能作为相关的证据使用。4、原告对本案相关证据说词有撒谎嫌疑。原告2015年11月9日起诉状上写“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字样,但是在2012年10月19日9时东海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庭审笔录中和2012年10月20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写着“口头约定7万的是2分利息,10万的3分利息”等字样,前后矛盾说明原告在撒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综上,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东海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甫萍的起诉或者驳回诉求。原告李甫萍举证有,借条两张,证明张洪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周鹤林提供担保。被告周鹤林质证称,与以前签订的合同不一样,以前的借条上没有2011年7月之前利息已付清的字样,也没有另一个担保人的签字,也没有利息已付3000的字样。我签字的时候就我一个担保人,后来的我不知道。在2012年10月20日第一次开庭举证的借条和本次的不一样。被告周鹤林举证有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资料。原告李甫萍质证称,无异议,后来是张洪军加的已付利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6月28日,张洪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周鹤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浦萍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2011年7月以前利息已付清借款人:张洪军2010.3.8担保人:周鹤林2010.3.11担保人:巩惠来2011.8.27”“借条今借到李浦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1年7月以前利息已付清借款人:张洪军2010.6.28利息已付叁仟元150××××1234担保人:巩惠来2011.8.27担保人:周鹤林2010.6.28利息付7.28号3000元”(以上内容系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所载内容据实描述--本院注)另查明,就本案事实,原告李甫萍于2012年9月26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周鹤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连民终字第04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8月2日,就该发回案件本院立案,同年8月3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周鹤林称,张洪军涉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处理,只有抓到张洪军才能知道钱是否已还,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刑后民,借条上主合同的变更其不清楚,也没有经其同意,所以其担保责任不应该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甫萍的起诉。同年9月3日,原告李甫萍撤诉。再查明,对于张洪军在2012年6月3日及7月19日向他人的两笔借贷款项的行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4)连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洪军该两笔借款均有明确、真实的保证人,且约定了保证责任;……,故东海县检察院指控张洪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张洪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周鹤林称,2011年的时候,我问张洪军这个钱是否已经归还,张洪军和我说已经还了,跟我没有关系了,当时张洪军在我面前撕了一张欠条,天黑我没有具体看清是不是我所写的借条,后来张洪军跑了以后,原告找到我说钱没有还。对于原告李甫萍在2013年9月3日的撤诉原因,其解释为一开始判决后被告上诉,后来发回重审,重审后涉及到张洪军的犯罪问题了,所以就撤诉了。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故本判决予以纠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洪军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周鹤林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借条内容及法律规定,被告周鹤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李甫萍诉求被告周鹤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鹤林答辩称本案已过担保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并未有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李甫萍与张洪军约定有还款的宽限期限,故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鹤林答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曾问过张洪军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归还,并称张洪军在其面前撕了一张欠条,根据其陈述,其知晓原告与张洪军之间的借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另一名担保人巩惠来的加入,并不加重被告周鹤林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其答辩称未对其进行通知无法律依据,故其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周鹤林答辩称,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其不知情,根据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借条内容所示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周鹤林知晓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其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鹤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鹤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甫萍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周鹤林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