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97号原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徐林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泰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泰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泰安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张连举系原告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8月30日4时00分,张连举驾驶冀J×××××号车沿中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疏港路海通物流西处时,与王建立驾驶的顺向行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连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立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黄骅泰安运输公司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55965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建立驾驶的冀J×××××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中应当由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647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23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所有人。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35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30日4时00分,张连举驾驶冀J×××××号车沿中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疏港路海通物流西处时,与王建立驾驶的顺向行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第130904020155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立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连举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冀J×××××号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55965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5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其鉴定车损数额已经超过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车辆全损。据此,应当按照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并扣减残值进行赔付;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3.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是代开发票,且未提供施救明细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虽然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130904020155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然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55965元;2.原告主张的30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58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关于“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建立驾驶的冀J×××××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损失中应当由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属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上述车损5596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64765元,扣除100元后,剩余64665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466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665元;二、驳回原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雅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