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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锦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96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锦文,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代理审判员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智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