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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独山县麻尾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山县麻尾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初4号原告独山县麻尾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独山县(机务段)内。法定代表人柏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晟,独山县麻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法定代表人张龙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独山县麻尾工业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麻尾工业投资公司)与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铁合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尾工业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267635.32元。2014年9��29日被告偿还295794元后,现仍尚欠5971841.32元本金和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总计利息461822.40元(合计本息6433663.72元)至今没有履行清偿兑现。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金额643366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珠江铁合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麻尾工业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证明公司法人资格。2、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执业资格。4、税务登记证,证明纳税依据。5、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代码标识。6、被告委托原告代缴占地税依据,证明代被告缴纳税依据。7、被告委托原告代付贷款凭证材料,证明代被告支付贷款依据。8、原告提供被告所欠债务清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9、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证明欠债由来已久依据。10、被告支付款项所涉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付款凭证。被告珠江铁合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麻尾工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存在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267635.32元,其中包含1、代乙方(被告)2014年9月29日,被告偿还独山县麻尾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4097786.72元(本金3860000元,利息417786.72元)295794元);2、乙方欠甲方借款2169800元(流动资金借款1600000元,向财政借款代交耕地占用税56984.86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按日计算)计收,按季结息,逾期不还加倍计收利息(即按2%计收);第四条约定,乙方用合法拥有的50.28亩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独国用(2011)第20110351号、独国用(2011)第20110352号)和抵押给宁波富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技改好的12500KVA大炉子),以及6300KVA的小炉子作借款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乙方的抵押资产,抵押借款本息,并具有在保障第三方抵押优先受偿权后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29日被告偿还295794元后,现仍尚欠本金5971841.32元。本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总计利息461822.40元(合计本息6433663.72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麻尾工业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6日止利息为640977.6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和为被告代缴耕地占用税款,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清楚,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偿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有借款期限内和逾期还款的月息,且约定的月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息1%支付利息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独山县麻尾工业园区��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71841.32元及利息1102800.03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322.45元,由被告贵州独山县珠江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