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俊强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强,绰号张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盛红斌,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俊强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人张俊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俊强酒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东溪正街危某某经营的某茶馆打牌赌博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茶馆老板危某某与其女友袁某某(女,殁年47岁)在了解纠纷原因后即进行劝解。劝解无效之后,危某某同袁某某强行将张俊强推向茶馆门外让其离开,袁某某在推的过程中打了张俊强后背一拳。张俊强被推出茶馆后心生不满,从茶馆旁的肉铺内拿了一把单刃尖刀返回茶馆,持尖刀朝站在茶馆门口附近的袁某某左胸捅刺一刀,又冲进茶馆内捅刺危某某,危某某在抵挡过程中被刺伤左手掌及手臂。在场群众见状从张俊强手中夺下尖刀将其控制,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俊强抓获。袁某某被在场群众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0分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袁某某系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且便于挥动的单刃刺器造成心脏破裂合并心包填塞死亡;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强在茶馆打牌赌博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俊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张俊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上诉人张俊强的辩护人提出,张俊强不排除因酒精等导致的精神障碍的可能;张俊强系临时起意,被害人的行为起了激化作用,张俊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决量刑过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举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张俊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俊强请求对其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以及张俊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俊强不排除因酒精等导致的精神障碍的可能的意见。经查,张俊强因酒后在茶馆打牌赌博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解并推出茶馆,心生不满,持刀报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在整个过程中,张俊强思维清晰,行为符合逻辑;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张俊强思路清晰,口辞清楚,表达通畅;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张俊强进行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张俊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俊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张俊强系临时起意,被害人的行为起了激化作用的意见。经查,张俊强酒后在茶馆打牌赌博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作为茶馆经营者的被害人对其进行劝解并将其推出茶馆并无过错,袁某某在推攘过程中打了张俊强后背一拳,属于推攘抓扯的范围,张俊强对危某某、袁某某心生不满,持刀报复,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临时起意并不能减轻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强酒后在茶馆打牌赌博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张俊强归案后尚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张俊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以及张俊强的辩护人以张俊强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