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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吴云飞、钱小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吴云飞,钱小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209号原告: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利,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款,系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吴云飞,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双任村小吴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303130530被告:钱小号,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被告吴云飞、钱小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成利、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吴云飞在原告处借社员股金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由被告钱小号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云飞于2015年1月2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偿还800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被告吴云飞不能信守承诺至今未能还清欠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云飞、钱小号未作答辩。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授权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灵璧县娄庄镇双任村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入社申请表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原告合作社社员。4、被告吴云飞还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吴云飞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偿还8000元。吴云飞、钱小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和其诉称内容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和被告吴云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云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息1.5分,每月20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钱小号签字担保。双方约定:如被告吴云飞未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清借款本息,应支付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总额30%-50%的违约金,借款将按复利计算。钱小号作为担保方,吴云飞如逾期不能还款付息,钱小号自愿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并承担所有连带逾期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云飞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偿还4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偿还8000元,归还了全部利息(即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之间,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本金8000元。余款1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事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请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云飞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钱小号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5分,并同时又约定了借款总额30%-50%的违约金及借款未能及时归还时借款将按复利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的计算为: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为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钱小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灵璧县立丰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勇审 判 员  王成利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